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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损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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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该条款仅规定了利息损失,对其他损失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承担返还已收受的购房款、利息外,还需承担包括房屋装修损失、房屋产权过户所发生的税费及房屋差价损失等。
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否赔偿房屋升值部分损失 买房者能否要求差价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房屋升值部分不应得到赔偿;有观点则认为,房屋升值部分应得到赔偿。2003年3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房地产市场较为平稳,该解释的加倍赔偿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近年来,房价大幅上涨,该双倍赔偿已难以约束违约的售房人,同时,该司法解释也仅限于商品房买卖纠纷,对于其他的房屋买卖纠纷无法适用。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售房人违约导致合同的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进行保护,对买房者明显有失公平。
合同解除后,违约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其结果是实现合同如约履行后的状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房屋升值部分在法律上应作为何种损失要求出卖人赔偿 首先来看,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违约行为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可见,此时买受人实际获得的现实的房屋升值部分不符合可得利益的特点,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要求出卖人赔偿。再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房价大幅上涨,升值部分的数额不仅是完全可以确定的,而且已为买受人实际享有。不动产需要返还时,此升值部分便在理论上从不动产中分离并显现出来,不应再依附着不动产返还给有过错的出卖人,而应该属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在占有此房期间内所产生的自然孽息,其所有权人为买受人。被买受人实际享有的升值部分应该作为直接损失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当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的升值部分,至少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买受人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房屋需返还; 3、房屋自然升值,升值部分的确定需要由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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