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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合物、氮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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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对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的特征和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另外,包括《未成年人特别保护规定》中使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
根据《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关于更为具体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的劳动范围,可以参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不适宜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的,女职工可以根据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宜从事原工作的证明,要求单位调整岗位。《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6条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合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越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的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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