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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不...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用地;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城市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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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不论是何种形式,土地使用者均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手续。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五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在第1、第2、第5种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第3种情况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上述两种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继续使用土地,因而必须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建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都可以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差异决定了权利内容的差异。《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其他条件时,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是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功能,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没有权利本身的处分功能。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处置功能是指使用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益以及相关义务的处置,与土地的最终归属无关。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共设施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内。对于法定或承诺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客体的空间范围,可设置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其他权利。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土地的公司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决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法律、行政法规也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设定了其他不得违反的强制义务,对此权利人应遵守。另外,国有土地使用者与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或租赁合同中对国有土地使用者规定的义务(如房地产开发用地按约定的开发期限开工)也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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