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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条。 2016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四)符合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发送审查稿)1,将第16条修正为提倡夫妇生两个孩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孩子是超生。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夫妻双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已经有两个孩子,一个或两个被认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童,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建设制转为城镇居民或组织地移民转移到自治区内其他县(区)的,户籍变更日起三年内实行原户籍地生育规定。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改为再婚夫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1)婚前生育的孩子数合计为一人,婚后生育的孩子数合计为两人。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是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条是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其再生育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实施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了一个孩子和两个孩子的夫妇,必须带着夫妇的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明书的原件和那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去一方的户籍地和现在的居住地村(居住)和乡镇(街)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生育登记。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条改为符合生育第三个孩子条件的,夫妇应持有夫妇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明书原件再婚的,收养孩子应持有离婚证明书,收养登记证明书原件应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提出再生申请。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育龄夫妇应自主选择和实施避孕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鼓励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生孩子的夫妇,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期的报酬。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享受以下优惠,奖励:(一)从收到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月份开始,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直到孩子满十四岁,发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职业技能鉴定(三)就业、住宅、扶贫救济和儿童入学、医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正为:(一)在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只有一个孩子或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满六十岁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报酬,直到死亡。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以下规定支出或支出:(一)企业从管理费中支出(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员工福利费中支出(三)城镇无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人经营者或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事务所负责发放。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生育第一和第二个孩子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由乡镇(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命令限期重新发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改为假医学鉴定,发行假计划生育证明书的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改为未按规定发行计划生育证明书的二十、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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