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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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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的公房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 110ask.com 案例: 婚后一直生活在上海,张男与李女于 1938年结婚。后生三子张一、张二、张三及一女张四,因工作等原因张一、张二、张四都去了国外并取得外国籍,只有张三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张三及家人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父亲为承租人的公房内,张三的户口在该房产内,后父母于 1989年相继去世,张三于 1990年将公房的承租人变卦为自己,现该公房的使用权可上市出让,张三已于 2006年 11月出卖了该公房的使用权,得款人民币 70万元。张一得知后向张三提出异议,要求分割该公房出让款,张一认为该房产原承租人是父亲,当父亲去世后,该公房就应当作为遗产来处置由兄弟姐妹四个人共同分割,所以现出让该公房,则出让款应当作为其父母的遗产来分割。张三为此非常烦恼,张三经我一个朋友的介绍向我咨询按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置该事宜。 一、何为公房? 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外地政府建设,公房(公有住房、公产住宅)指由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住宅未出售之前。主要向乡村居民出租、出卖,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卖。公房的大量存在由于我国临时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 二、公房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 但这里的房产”指所有权归死者所有的私房”包括产权房和已转为私房的公房(俗称售后公房)未购买并料理产权证的公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和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而使用权和租赁权依我国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继承的所以公房不是死者的个人遗产,自然不能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富,包括公民的房产。 三、公民生前承租的公房死后如何处理? 公民死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的处置分两种情况:根据上海政府的相关规定。 公房有同住人的情形 1公房承租人死亡时。 要求变卦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 依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 公房无同住人的情形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 租赁关系终止时,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发生争议,四、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时,法院会如何处理? 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海高院的相关意见是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诉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结合上述四点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张三出让公房使用权的得款人民币 70万元系张三出让承租人为张三的公房使用权而得到利益,再回至前述的案例。并非张一所认为的其父母的遗产,所以张一、张二、张四都无权要求分割该出让款。
承租公房不能继承,根据《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是因为,原有公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然而,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我们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承租公房不能继承,根据《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是因为,原有公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然而,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我们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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