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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条件: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是合法有效的。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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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它条件限制。 3、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方与被收养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它条件限制。 3.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 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方与被收养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为:1、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3、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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