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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2021-01-18
(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它条件限制。 3、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方与被收养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法规

《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将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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