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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出台《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由此可以看出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以“混淆标准”为判决标准。防止混淆是传统商标保护的基本标准。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别产源,为使商标能够有效。
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形,具体是指著作权和商标权都具有合法性,在对两者未进行协调或者处理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对抗。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在先”原则,即对在先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在后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侵犯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即包括了在先成立、生效的著作权。
商标权与作权的冲突遵循在先权利原则。也就是说,两个权利哪一个是先取得的,保护哪一个权利 相反,获得权利可能被视为侵权。 换句话说,如果作权先于商标权,则保护作权;相反,商标权先于作权,则保护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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