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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四年后,朱某的户口迁 入丈夫蔡某的户口所在地的蔡村。2001年间,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一场离婚大战后,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女儿 由蔡某抚养。 但因家庭承包的4.5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故朱某于 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1999 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该地镇人民政府审批,蔡家蔡村的责 任田4.566亩,共为8个地块,发包方为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蔡 某夫妇、蔡某父母和弟弟,还有蔡某和朱某的:A--JL,其中蔡某的父亲是 户主,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朱某认为 自己应该拥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权,但蔡家不肯,朱某便将前夫 蔡某及前夫的父母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该4.566亩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依法追加朱某和蔡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并很 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蔡某辩称,该4.566亩的承包田是父亲 所承包的,另外,原告的户口迁入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因此原告没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本案是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分割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保证。” 该案中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及其 审批表中原告是否系承包方成员为准,现土地承包权证及其审批表已 明确注明原告系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 经营责任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某与蔡某已经离婚,因此应对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原告 朱某享有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4.566亩的六分之一份额,即 0.76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地块的面积,为便 于承包经营,以其中的0.456亩和0.30亩的责任田分给原告享有为宜。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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