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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

2021-01-14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四年后,朱某的户口迁  入丈夫蔡某的户口所在地的蔡村。2001年间,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一场离婚大战后,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女儿  由蔡某抚养。  但因家庭承包的4.5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故朱某于 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1999  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该地镇人民政府审批,蔡家蔡村的责 任田4.566亩,共为8个地块,发包方为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蔡  某夫妇、蔡某父母和弟弟,还有蔡某和朱某的:A--JL,其中蔡某的父亲是  户主,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朱某认为  自己应该拥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权,但蔡家不肯,朱某便将前夫  蔡某及前夫的父母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该4.566亩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依法追加朱某和蔡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并很  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蔡某辩称,该4.566亩的承包田是父亲  所承包的,另外,原告的户口迁入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因此原告没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本案是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分割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保证。”  该案中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及其  审批表中原告是否系承包方成员为准,现土地承包权证及其审批表已  明确注明原告系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  经营责任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某与蔡某已经离婚,因此应对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原告  朱某享有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4.566亩的六分之一份额,即  0.76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地块的面积,为便  于承包经营,以其中的0.456亩和0.30亩的责任田分给原告享有为宜。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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