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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款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新法生效前,盗窃罪都是以结果为入刑的依据,也就是说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而在新法实施后,扒窃案件无论扒窃财物金额多少,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都以刑事案件处理。哪怕是一块钱,只要偷了就可能获刑。
所谓扒窃,一般有两个特点:一是秘密盗窃,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设施;第二,秘密盗窃的对象通常是被害人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里的财物,或者挂在座位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盗窃,或者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行李架上等非个人位置的财物,一般可以认定为普通盗窃。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虽然条文明确规定了扒窃之前的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但并不意味着扒窃只能在公共场所进行,只能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说明,但并不影响我们对扒窃术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进行的。
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扒窃是一种对社会危害很大的犯罪行为,因为它经常是团伙作案,而且发生在公共场所,扒窃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治的难度很大。正是由于扒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大、难于打击等特征,《刑法》将扒窃行为直接规定入罪,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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