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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首先,法律人都知道一个罪名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例外。其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或单位必须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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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多发型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强迫他人进行拘禁,限制和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为持续性和连续性状态。从刑法的定义范围来看,是继续犯罪的典型化特征表现。犯罪行为人在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伤害等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这又涉及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表现情况,与其他性质的犯罪有一定的交叉表现,因此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认定中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文就非法拘禁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与交叉犯罪情况进行分析,界定和探讨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标准。
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同时参与了本案庭审,对案件有了清晰了解,现根据了解的情况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下,也包括将其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集资款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公司的业务人员,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但对公司集资款项并未经手更未占为己有。其集资行为仅是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从自己非法集资的款项以一定的比例提成作为报酬。在离开公司之际,被告人对于同案犯陈**通知公司解散的理解是:公司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经营的亏损,无法给投资者还本付息。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这种行为导致无法还本付息,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当然基于这种认知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直到案发前,对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相关证明文件信以为真。在随后的涉案过程中,其以真实姓名印发名片,对外宣传的是自己在公司培训时所了解到的信息,包括项目的投资前景和公司未来发展目标,对于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其他人员的分成比例均无权过问也无从得知。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行为为公司营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赚取报酬。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二、关于本案的数额问题。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涉案被害人有14名,非法集资总额42万元,扣除返还给被害人的利息、红包等2.0208万元,最终认定被告人参与金额为39.9792万元。其中, 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江xx并非其集资的对象,同时同案犯冯**明确该被害人系其非法集资的对象,故该笔涉案金额应予以扣除; ②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庭审现场,多次明确被害人王**不是其非法集资对象,虽然被害人的笔录从字面上很清楚记载系被告人***的引导下向公司存款,但由于本案被害人笔录的笔误现象屡有发生,故不能排除被害人王**的笔录也存在笔误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笔涉案金额也应予以扣除。据此,被告人***参与金额应为36.2476万元。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处罚;同时,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其认罪态度也非常积极、诚恳,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充当着一个“员工”的角色,遵从分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有退赃意愿,早在案子移送到法院之前已委托辩护人代其退赃,同时辩护人也征得审判长的同意,在庭后将赃款交至法院,希望能尽其所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据此,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该退赃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集资诈骗这样的犯罪行为,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手段对我们自身权益进行维护。我们在法庭上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的时候,还是要对法庭的辩护技巧有一定的了解,要知道
审判长、审判员: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妻子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陈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复印了卷宗证据材料、研读了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根据贵院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 1、某某县林业局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分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属于非法无效的证据。 2、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林地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对地类性质”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的前言部分表述“某某县森林公安局为查明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聘请我鉴定中心对被占用林地的面积、破坏程度和海拔高度进行鉴定”。这充分证明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土地的类别进行鉴定,而公诉人的辩称依据林权证即可确定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林权证只是作为森林资源的权属凭证,但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及土类性质的凭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土地包括林地的管理及登记单位均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有资格确认土地的地类,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时认定的是“库区土地”而非林地。公诉人称林木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即为林地,辩护人认为这个说法即不科学又违反社会常识,城市、国道等交通两侧的防护林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属于交通基础设施用地。 3、陈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鉴定意见是非法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在失去了鉴定意见后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2)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林地。 (3)硬化的部分(即破坏的部分)达不到法定的追诉标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贵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陈某某无罪。辩护人:耿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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