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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债务后,如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则连带责任人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进行追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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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担保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挂靠即属于这种情形,规避了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了不合法目的, 此外,附属人和附属人知道附属人没有资格签订和履行合同,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串通的。双方的行为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按连带责任处理。
这要从“挂靠”本身的性质谈起。挂靠本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定义,04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草案本来是规定了挂靠,后来在定稿中删除,改成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什么是挂靠,简单来讲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匹配的企业或个人以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有资质的企业即“被挂靠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当然是被挂靠人。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因此,由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逻辑,也符合生活常理,这点应该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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