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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止,是对与特定的经营内容有关的特定人的某些行为予以禁止的一种制度。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原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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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竞业限制实际上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法侵害,而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损的一种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立法初衷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平择业权受损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权保护两者利益保护平衡的产物,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初衷,更能发挥竞业限制应有的作用。因此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初衷,不能真正起到限制劳动者择业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目的,对补偿金支付时间进行随意约定很容易滋生劳资纠纷,也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一)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1、协议主体错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并且协议的另一方必须是符合竞业禁止适用条件的人员,如果不满足协议签订的主体条件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2、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两年,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3、不给劳动者补偿,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协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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