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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在那种情形下变更要参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一)认定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对于变更行政复议决定如下(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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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案件;(2)治安管理处罚案件;(3)纳税纠纷案件;(4)工伤保险案件;(4)工伤保险案件;(5)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6)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暂停行政复议:(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二)自然人作为申请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的;(4)自然人作为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需要主管部门解释或确认;(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基础,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和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说明,该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该解释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说明,对于判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重大的意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在对被告确定的时候,也必须准确理解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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