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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残疾人的生活福利:1、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救助、救助等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2、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渠道对生活...
《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生活福利作了如下规定: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第四十一条、国家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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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生活福利作了如下规定: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第四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文化生活方面,国家采取的支持措施主要包括各级政府组织和支持盲文读物、盲文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制作和出版,公共图书馆根据盲文读物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文读物图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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