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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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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1)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 (2)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 (3)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 (4)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 (5)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社会培训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具有主导作用。《残疾人保障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一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支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伤残就业工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2)对残疾人就业安排达到,超过比例或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使用者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所使用等方面支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生产或经营,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的生产特征确定某些产品是专业的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使用者服务。(3)对残疾人从事个人经营的,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等方面照顾,按规定免除管理类、注册类和证据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自主选择职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间内给予小额信用等支持。(4)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栽培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业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用等方面提供帮助。(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门用于残疾人职业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监禁或个人分配。
《就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十八条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材料、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5月,根据国务院营改增的部署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被废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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