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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迅速查清原...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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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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