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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设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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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实施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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