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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院房地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申请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申请单位必...
本办法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院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生效之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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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内各使用单位之间的房地产争议,应在房地产权属登记阶段中界定、确权,在此之前维持现状。有争议的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进行平等协商,接受院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调解,服从院的决定。
房地产管理人员和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其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申请不予授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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