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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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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提供虚假情况的;(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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