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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
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应当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不得进入市场流通。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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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五)三个月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六)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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