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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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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是一个前提条件。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消除事故隐患,同时,也包括本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提出意见、报告。该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人员,如厂长、经理及分管这部分工作的副厂长、副经理和具体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一个法学术语,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个人。具体到对犯罪事实的判定中,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罪的主体,一般是工矿企业或单位的普通员工或负责指挥、领导或监督职能的相关责任人。 例如,在2013年2月发生在江西省江州市某厂房的一起重大伤亡案件。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由于施工者祝某和安某在搭建物料提运机械时,未能对机械的底架和基座进行合理的连接,造成了机械的突然倒塌,祝某因此当场死亡,安某则属重伤。经现场调研认定,安某的违规操作,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对于这一事故性质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的分歧。但如果能从犯罪主体的确认进行判断,就比较明确。在此次事故中,据安某供称,在机架的搭建之前,检查人员曾提醒其对设备的安全性和连接状况进行检查,并要求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操作,但并未引起安某的足够重视,因此酿成了悲剧的发生。据此,安某本人的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了事故的结果。故而,此次事故的犯罪主体为安某个人,应当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安某本人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法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 (1)致多人死亡; (2)致多人重伤; (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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