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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合法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以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
管理办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的土地划拨并没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是多久,但是这并不是代表土地可以一直无限期的使用下去,如果政府有公益需要的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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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情形是:国有企业改造或者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在改制中组建企业集团;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采用租赁经营方式;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以出让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改制企业选择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所属关系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3、以保留原划拨方式处置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可以采取保留原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情形是: (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中第(2)、(3)、(4)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的问题。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政府依法划拨,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1998年12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企业的性质发生很大变化,在改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关于如何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发布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作出规定。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自己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199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A公司在改制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由于A公司已不是国有企业,破产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A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定抵押或作为担保物则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如果已设定抵押或作为担保物但评估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则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5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上述5种情况,第1、2两种和第3、4种情况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采取的方法不相同:收回第1种和第2、第5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而第3项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此事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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