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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向约定的支付人要求。《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第五条规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支付项目、标准、方式、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其他支付内容。第六条还要求建筑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是集体协商或有合同约定,首先向约定的支付人索要工资。 第二,向分包人要求。《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开发企业依法确定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依法履行了约定义务,分包人即要承担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无论建筑民工最初是否与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或是分包人商谈了具体支付工资的主体,最后都可直接向具备资质的分包建筑企业索要工资。 第三,向总承包企业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代签。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第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企业违法分包、未与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时,可向工程总承包企业要求支付工资。 第四,向业主要求。《暂行办法》第十条还规定,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这就告诉人们,业主拖欠工程款,民工也可要求其垫付工资。
由总承包人代为纳税。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是不合法的,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
适用的印花税税率分别为:工程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0.3‰、借款合同0.05‰,营业账簿分两类,一类是生产经营用账簿,适用固定税率。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不备案,虽合同仍然有效,但如发生纠纷,则增加所需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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