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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员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2-02-04
如果小霞是与西安大都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3年劳动合同(因此,仲裁的主体应当是西安公司),西安大都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城南分公司没有资格解除与小霞的劳动关系,它能够解除的仅仅是城南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我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1、小霞与西安大都市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自2001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29日;2、分公司与小霞解除合同时间是2004年1月20日,那么小霞与西安公司的合同剩余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至2004年8月29日,也就是说小霞与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发生于2004年1月20日,即仲裁时效应当为2个月,自2004年1月21日至2004年3月20日。3、劳动合同已经在2004年8月30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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