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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海事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海事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以海事法院为主导,由民事诉讼法律规法及其有关的海...
1.海事诉讼的特点如下: 第一,海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 第二,海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 第三,海事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 第四,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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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特性 1、公权性。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2、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3、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4、特定性。民事诉讼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是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不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争议、宗教上的争议或者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 5、自由性。民事诉讼反应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6、规范性与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周边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保障着民事诉讼的正义性,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蚀。程序规则的严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复杂性,其含义是指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即产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
海事诉讼的特点如下:第一,海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第二,海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第三,海事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第四,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海事诉讼法律关系(一)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海事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海事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以海事法院为主导,由律规法及其有关的海事法规所调整。(二)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1、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海事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2、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分立和统一相结合的法律关系。(三)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海事诉讼法律关系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据此,涉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上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合同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适用法律,有利于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某国法律,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权衡利弊的,认为它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与利用;同时意味着他们了解该法律的内容,从而能够预见到一旦违约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他们通常会谨慎从事,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一旦违约也易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是双方当事人在国际海商活动中为实现各自利益所求之不得的。所以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商合同案件时,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适用海商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活动当中,相关的程序法从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过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所以,行政诉讼也不例外。不过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本来就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整个审判活动,在必要的情况下还是需要依靠媒体的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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