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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乃为债权提供担保,但难免存在流质(抵)契约之嫌。关于流质(抵)契约,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采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相负债,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质量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抵销自己的债务和对方的到期债务;但是,根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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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指银行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的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而无法用货币资金收回贷款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依法拍卖、出售抵押、质押财产,以实现收入优先赔偿的,不属于以物抵债的范围。
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如下所示: 1、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3、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 一般来说只有在清偿后还是无法还完债务的,就可以以物抵债了,而且只有将物权转让给了债权人,才算是真正的抵消了债务,以物抵债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有效的得到保障。
以物抵债,对方接受就有效,但是不能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可能在价值上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因此,一般不允许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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