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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本法: (一)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终止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辞职引起的争议; (4)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纠纷;(5)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法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终止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辞职引起的争议; (4)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纠纷;(5)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监察,受案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应是划分仲裁和监察受理交叉案件时的首要原则。 2、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于两个部门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 3、依法制裁、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及快速处理争议的原则。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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