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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30000元至10000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 第四条 盗窃金额按以下方法确定:(一)被盗财产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确定;如果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定盗窃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金额:
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上调整的原因,主要基于四点考量。 一、1997年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近年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数额标准作了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上。2011年“两高”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四、“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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