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产价值1000元至3000元、30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当地实施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核实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确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三)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六)在医院盗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视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视为
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视为扒窃。第四条盗窃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确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定盗窃金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货币在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进行套算,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可以核实的,按照核实数量计算盗窃数量;盗窃数量无法核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平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根据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盗窃金额;(四)明知是盗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确定盗窃金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复制后的月缴费减去盗窃、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五)盗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的,盗窃金额按销售赃物数额确定。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金额的,损失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金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盗窃金额应当按照票面金额、盗窃时应当获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获得的收益计算;(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盗窃金额按照兑现部分的财产价值计算;未兑现,但业主不能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金额。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巨额、特别巨额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赔偿,情节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
免除刑事处罚;必要时,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不参与赃物或者获得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其他情节轻微或者危害的。第八条偷取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九条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视为高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文物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盗窃数额。第十条偷走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走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以
盗窃罪定罪处罚;(二)盗窃其他财物,
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造成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造成丢失的,以盗窃罪等犯罪数罪并罚;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等犯罪的,选择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故意破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
盗窃不构成犯罪,但损坏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盗窃未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也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范围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范围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和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因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二倍以下;没有盗窃金额或者盗窃金额不能计算的,应当处罚金。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