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我2001年1月份应聘到一家公司,2004年初我被从行政岗位调任销售内务管理岗位,因公司2004年不景气,8月份给部分职工变相辞退(放假或让...
一、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实践中,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或者其他...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苏州市新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规定之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支付了赔偿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谓“明确”,即企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上升的人力资源成本,现代企业已摆脱了过去“人管人”的管理模式,纷纷采用了“以制度管理员工”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在管理过程中,企业势必要制定多项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而多数企业在将注意力放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时,往往容易忽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的同等重要。本案给众多企业上了很好的一课,也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范例。 以上就是关于劳动仲裁会留案底吗?劳动仲裁会有什么影响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的解决方式还是通过法院仲裁机构的强制执行,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咨询ask.com专职律师,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后记: 本案是对被申请人武汉***总公司提起的第一起劳动争议案。此前,被申请人位于重庆的子公司已经发生多起针对重庆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但均以劳动者的失败而告终。当时申请人找到我,只是想发泄一下心中的愤懑。由于有前车之鉴,申请人对胜诉没有丝毫信心。我“煽风点火”,终于让申请人下决心向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06年3月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定于4月18日开庭。 刚开始,对方律师以为我的当事人从2005年9月到2006年1月一直矿工(我的当事人很坦率,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我们必败无疑。我没有否认,但是我在程序上大作文章。因为,程序是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在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上,重实体,轻程序是一个比较普遍现象。本案的事实证明实际情况确实如此。 对方有两个代理人:一名是律师,一名是人事部的干部。法庭辩论结束后,在调解程序,那位人事部的干部当庭表示:我们有什么要求尽管提,他们都会认真考虑。至于违约金,在5000元的基础上还可以协商、协商、再协商!但是无论如何要有所表示,否则他们无法面对他们的领导和职工。并且,一旦仲裁庭或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内容无效,很可能引发劳动争议的狂潮。后来,我方在这一问题上让步,双方达成协议:1、***与用人单位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5000元;2、用人单位向***补发2006年10月-12月的工资3000元;3、用人单位与***的妻子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除非***的妻子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至此,本案圆满结束。
一、地域管辖 又称地区管辖,以行政区域作为确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标准。地域管辖又分为三种: 1、一般地域管辖。指按照发生劳动争议的行政区域确定案件的管辖,这是最常见的方式。 2、特殊地域管辖。指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由某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专属管辖。指法律法规规定某类劳动争议只能由特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在我国境内履行于国(境)外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能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又如,一些地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级别管辖 指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一般分为:区(县)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内普通劳动争议;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外商投资企业或本市重大劳动争议。 三、移送管辖 指劳动仲裁委员会件受理的自己无管辖权的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有权或便于审理此案的劳动委员会。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区(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 四、指定管辖 指两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报送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25人已浏览
124人已浏览
108人已浏览
13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