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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不过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另外,如果超过了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赔偿权利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具体年限由法院确定。
离职时更换辅助器具费用自理.九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旧伤复发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离职之后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更换辅助器具,有工伤职工费用自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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