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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延期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第35条的规定:“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变更”。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其重要内容,当然可以协议变更,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有效。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着欺诈、胁迫等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建立劳动关系后,最迟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提倡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用工之日就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就不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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