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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权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1)标的物灭失; (2)标的物被征用; (3)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 2、留置权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因此,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一)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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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有哪些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 (2)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权利对其他无牵连的债的标的行使留置权的担保。 (3)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债务人是否自觉按期清偿债务尚不得而知,此时若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有悖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同时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占有对方财产的一方未履行本身所负的债务,即使债权已届清偿期,也不得主张行使留置权。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未完成定做事项,就不得主张留置权。二、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1)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2)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
1、留置权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1)标的物灭失; (2)标的物被征用; (3)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 2、留置权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1)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留置权被放弃。 3、特别原因。 (1)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3)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留置权是指什么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消灭是指债权已得到满足,留置权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反映了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主要特征。担保物权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债务人为使留置权消灭,对于留置权人有提出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受偿其担保的义务,债权人的留置权因债务人为债权清偿提供担保而归于消灭,提供担保的优点就在于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又能使债务人可以充分利用没有留置的财产,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债务人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担保物的价值要相当于留置物的实际价值,以免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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