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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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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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