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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需要经过我国法院的裁定承认,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
原告:XX女被告:XX男原告XX诉称……被告何XX辩称……上述事实,有……证实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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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诉法的理论出发,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告诉什么法院审什么,离婚案件也不例外,法院的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也不能漏判,当然调解除外。如果原告仅仅起诉离婚,而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一项就是要求离婚,法院在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笔者认为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两者是等同的。但是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止一项,包括诉请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此时若只是判决不准离婚恐怕有漏判之嫌,法院的判决没有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做出处理。可能有人会指出,原被告是否离婚是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前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使得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失去了前提,既然原被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当然谈不上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确从逻辑上这样分析不错。但是从判决书的表面上来看,判决书的主文没有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不符合前面所说的判决书的主文应当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法理,涉嫌漏判。
家庭暴力建议离婚,如果想要孩子建议到法院起诉离婚,孩子如果在两周岁以内法院一般会判给女方,除非女方有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没有抚养能力。对于两周岁以上的: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生活不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传染病久治不愈或者与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随外父母祖父母生活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也可作为随父或者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十周岁以上的要征求孩子的意见,总之法院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谁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其中包括经济,道德等方面。
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男,27岁,中国籍。 申请人王某某与彭某某于1986年4月16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6年5月,彭某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年2月6日,彭某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彭某某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向彭某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某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复印件经彭某某的弟弟转王某某收。1991年1月21日,王某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审查与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以(1991)穗法民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理的。该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为了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职能,更好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这个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了该程序制度的管辖法院、承认条件、承认形式和裁定一审终局效力这样一些基本内容。这就使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有了依据。 为了使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具体化、规范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符合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程序,受理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传唤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承认的形式,裁定书的内容和生效条件以及申请受理费等具体问题,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是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按照这个规定的要求,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下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正本,而不能是复印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象本案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并据此认定判决书的真实性,虽然不失为一种证明真实性的方法,但不能当然得到我国的承认。它必须经过外交或领事认证,除非两国之间有互免认证的协议。 二、作出裁定的依据,不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而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 三、裁定主文的表述应为:承认某国某某法院某年某月某日某号解除某某某与某某某婚姻关系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四、在裁定书上仅列申请人即可,而本案裁定书上还列上被申请人,这是不必要的。 「案情」 申请人:王某某,男,27岁,中国籍,住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206号大院401房。 申请人王某某与彭某某于1986年4月16日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6年5月,彭某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年2月6日,彭某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彭某某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向彭某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某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复印件经彭某某的弟弟转王某某收。1991年1月21日,王某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审查与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以(1991)穗法民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理的。该法没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为了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职能,更好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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