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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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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卖方所需办理的手续 卖方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后一表交由房屋原产权单位(查看是否有约定及单位是否同意上市)、房屋的物管部门(查看物业管理费交止时限及是否有托欠现象)、房屋所有地的拆迁部门(查看是否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填写。 填完两个表后上交,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买卖双方需共同办理的手续 房屋获准上市后,如果卖方也已找好买主,并且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书面合同。 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双方持买卖合同、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及身份证、买方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到此为止,卖方手续办理完备。 3、买方需办理的手续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目前暂不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
可以交易,但是各地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都有不同的规定,不知道你想了解哪里的,先把烟台的给你,如果需要其他地区的可以和我联系。烟台市人民政府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烟政发〔1999〕137号1999年12月7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现将《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置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宅)。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通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第二章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第六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第七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旦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第三章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第九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 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 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 5%征收;受赠曾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 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第十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第十一条已购住房上交易,按交易额的0 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受让人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第十三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第十六条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行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慈政发〔2008〕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交易的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即北至三塘横江,南、东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历庵公路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的管理。三、职责分工市建设局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四、建设计划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用地计划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五、开发建设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每套7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住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六、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统一安排,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也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等方式出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七、售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八、售房范围及对象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婚家庭或离异两年以上的单亲单身家庭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常住户口满3年(农转非的不受年限限制);(三)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四)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按家庭实际人数计算人均低于18平方米(在10年内转让的自有住房应当计算在内)。自有住房是指产权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单独立户子女的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拆迁安置房(含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面积)、自建房及有限产权的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承租公有住房是指承租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单独立户子女承租的公有住房。本人或配偶未享受地方或部队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配的军队转业、复退军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九、申购方式(一)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销售办法公告的规定时间内,由申请人持现住房资料、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表》。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对保障对象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市民政部门负责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复审,把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勘查低收入家庭住房现状,审核相关产权证明材料。民政和房管部门的复审结论附入申请户资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社区张榜公示10日,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评分程序或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不实行轮候制。当符合条件的申购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采取评分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分(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按分数高低排序,根据房源数量排序在前的确定为准购对象。当最后分数并列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准购对象确定后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未列入准购对象的申请户资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退回申请人,待下批推出时根据条件重新申报。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轮候序列的,仍按原办法执行,不实行评分制,并在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推出时先行安排。(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准购对象进行审核并登报公示,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户资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核准的准购对象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通知单》。申请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通知单》参加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申请人持《准购证》按购房顺序号依次到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直接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五)申购过程由市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摇号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六)取得《准购证》后放弃购房累计达到两次的,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因放弃申购等原因剩余的房源并入下批可供房源使用。十、购房控制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户70平方米以内,高层、小高层住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超过购买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按同类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一户家庭限购一套。十一、上市交易限制(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原价格回购,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标准为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55%,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允许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期限不变。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中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允许上市交易日期。十二、监督管理(一)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注销其《准购证》,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纪录存档,取消其今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当作普通商品房获取利益,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以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四)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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