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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权利当庭提交证据。如果确有必要,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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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那么,是不是所有证据都适用此条规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应如何理解呢?何为这些条文所指的“新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般不能当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但是,如果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可以在举证期满后另行提交; 如果在开庭时提交,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答辩期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对哪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当事人也不公平。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办案的审限有着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却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对举证要规定时间限制。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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