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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
1、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行使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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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的类型有: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作为对上述第(二)项的补充,行诉法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不能直接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选择。但是,如果所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被判决撤销,然后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再次提起诉讼,导致循环诉讼、多次诉讼等现象,极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简而言之,变更判决是法院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用具有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司法判决取代原行政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为了更直接、更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具体行政行为由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进行,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根据法律原则,行政权力不能干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也不能干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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