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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行政主体

2021-11-01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不能直接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选择。但是,如果所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被判决撤销,然后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再次提起诉讼,导致循环诉讼、多次诉讼等现象,极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简而言之,变更判决是法院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用具有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司法判决取代原行政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为了更直接、更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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