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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
合同到期,可以协商处理。不然的话,续签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但是无固定期限并不代表不能辞退员工。如果员工有违法,或者严重违纪,也一样可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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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这俩有什么可比较的?
根据你上述的情况,其实你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因为法律规定的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的的是从08年1月1日之后的情况,而你的情况是08年之前签订了两次,而08年之后才签订一次,所以,这次你要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话,若公司不同意,你是无权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去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意是要鼓励劳动关系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的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比如北京司法实践就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满足连续工作年限就必须订立,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另外,从法理上说,劳动合同也需基于双方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法律不能强迫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不续订不宜通过立法予以剥夺。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得到很多裁判机关支持,比如,《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十五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i]显然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需满足“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这个前提,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则无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上海高院的意见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ii]该条规定模棱两可,并未明说第三次续订时到底要不要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上海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观点仍占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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