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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地〔1988〕15号)第四条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土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征收,非征收地区城市使用土地不征收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建设镇、工矿区等。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利纠纷未解决的,纳税公司不租用免税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税。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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