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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可以是银行等保证人的担保,也可以是实物担保或者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的担保,不同的担保方法可以互相取代。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或担保金额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财产保全是为了使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又与案件争议的数额相当,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已经达到了让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的目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样达到了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所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原来被告的财产保全就失去了其继续存在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者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物的强制措施。 简单来说就是在打官司前或者打官司的时候,担心对方把财产隐逸、转移,你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资产。 但是,这是有风险的,所以法院还有一项规定:为防止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担保。 也就是你要保全对方多少的资产,就需要提供相同数额的担保。 但在过往涉及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很多申请人由于资金周转紧张,自有资金或实物资产价值不足或需要评估、执行,或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给债务人留下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导致案件赔偿执行难,也就是俗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这类不合理现象,既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长久以来的诟病。 以上就是保险公司诉讼保全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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