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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上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收回原房产证注销即可。事情要顺利的前提是: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完整齐全则一切好办,不齐全则要先补齐全。 办...
在购买房产时,需要注意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只有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齐全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购买。如果只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使用证,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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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种房产属于小产权,买卖存在风险。然而,在当前政策和环境下,这种房产仍然存在很多。请自行判断。 2、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时发生效力。 3、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若未办理物权登记,则不影响合同效力。 4、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础。登记机构负责管理不动产登记簿。 5、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证书上所载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保持一致。若记载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照法律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册籍,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科学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房产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对房产的权属关系、位置、建筑面积、结构、用途进行登记的一项行政管理制度。两者登记的标的物不同,国家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内涵也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两者互不替代,缺一不可。从自然属性上讲,房屋用地依地而立,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存在,但从法律上讲,房产和地房是可以分开的。在我国,土地是公有的,但公有的土地上可以存在私有的房产。由于房屋附着于土地,所以房屋所有权人一般需要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的立法,一方面认为房产和地产为两种独立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房产和地产紧紧地绑在一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此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抵押时,也采取房屋所有权和其所占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方法。我国所采取的严格的房地产权一致原则,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原则,为了贯彻这一原则,确立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同处分原则。这里的处分包括转让、租赁、抵押等任何一项处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一原则的通俗表达为: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主体一致原则必须要求转为房屋所有权也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也转让其上的建筑物。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总是属于同一个人,这也就等于从实际上排除或禁止房屋为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的情形。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实行的是房地登记分别管理的方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8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并且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如果企业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那么不能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可选择与一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开发房地产资格的公司共同开发,并且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合作开发。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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