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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三)接...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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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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