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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取...
《慈善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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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但这并不是说明受托人可以随意处置信托财产,而应当信守承诺、恪尽职守的遵照信托文件,实现信托目的。此外,除上述义务外,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这也要求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特定的事件、信托事务的处理、信托财产的收支情况,相应的,受托人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受托人违反忠诚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委托人可以通过采取变更受托人的方式以保证慈善信托的正常运作。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根据该规定,委托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可以变更受托人,如受托人违反了法律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又或者违反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或者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等。此外,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的情形下,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应当进行变更。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委托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设置监察人,这充分体现了对委托人的尊重,也减少了法律的不必要干预。根据《慈善法》的规定,监察人的义务主要有:一、监督委托人的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而信托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仅要求监察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慈善法》的规定体现了对委托权益的尊重和认可。二、监察人可以向委托人提出受托人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监察人提出后可以由委托人自行决定对受托人的监督措施。三、监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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