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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按揭买房,离婚有贷款的房屋分割如下: 但对参与共同还贷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其清偿的部分予以返还。 这一结果有违公平原则。 3、...
房子的产权认定是以签订合同为准,不是以获得房产证的时间为准。 1,要看房子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买的,婚前买的,就是一方个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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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买房并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形,如果房产证上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那么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即人们常说的“婚前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即使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但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还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即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场离婚官司,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及贷款共同购买的房屋等财产,如何分割成了难题,日前,天津市二中院审结了这起颇为“复杂”的离婚官司。 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23岁的她经人介绍与大自己两岁的朱某相识,当时,她为某学校老师,对方是一通信公司职员。2001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经济方面的争执不断,二人于2004年分居。婚后,二人以唐某的名义购买了津南区海天馨苑的住房一套,当时总房款为26.9万余元,二人首付房款6万余元。2005年8月,妻子唐某被债主诉上法庭,要求还款7.5万元,后经河东区法院审理,法院确认该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年12月,两人再次被债主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5万元,该案经河西区法院审理,法院判定该款属于丈夫朱某的个人债务。 庭审中,被告朱某表示,他们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存款,并非唐某所说的借自岳父。 一审法院经审准许了二人的离婚请求,将孩子判给了唐某,并判令朱某给付生活费直到孩子成年。对于双方争执的焦点——房屋归属问题,法院根据该房至今尚无产权证等情况,认为目前即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确定并不合适,判令诉争房屋目前暂由原告使用,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待该房取得产权证后,双方如有争议再向法院另行起诉。而对于婚姻期间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则依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对其进行了分割。 法院同时根据银行的存取款凭条签名等,确认了诉争房屋6万余元首付款中的59880元为原告唐某向其父亲所借,据此,法院判令上述借款加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7.5万元,均需由双方共同偿还。而对于先前已经河西区法院判决的2.5万元债务,则判令应由朱某一人偿还。 得到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最终驳回了朱某的上诉。 【法官说法】 据资深法官介绍,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为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决房屋目前不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即该房是以贷款方式购买且尚未取得产权,同时双方的意见又不能达成一致。而作为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法院则是根据当时钱款存取的银行凭证、经手人签名等原始凭证认定,二人的婚后债务除特别注明的外(有法院判决的),其余皆为需双方一起偿还的共同债务。 【相关链接】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三条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
婚后贷款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的原则: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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