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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当”,学术界及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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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当”,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理解多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不与法律文字规定相抵触但不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侧重于从客观结果上考察行政行为。在审查标准上,“明显不当”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违反平等原则或缺乏正当程序。在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案件中均存在一些典型的“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在认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后,应当运用撤销、确认违法、判令履职、判令给付、判决变更、责令补救或赔偿等裁判方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
1、可以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不是所有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诉讼,只有行为是针对特定人作出时才能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能。若当事人对某个条例或规范不服,则不能以行政机关失职为由单独提起诉讼。因此,起诉行政不作为的只能是该行为牵扯到的利害关系人。 2、诉讼时效和诉讼请求 不作为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的地方在于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去诉讼,更不知道应该诉讼的内容。 (1)如果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可以在任意时间内提起诉讼,但是最长不能超过自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否则将会错过维护权利的最佳时机。 (2)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提出申请事项时,行政机关即使不批准也要给其书面答复。因此,如果公民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受到行政机关的任何回应,当事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询问情况,仍不予答复则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 (3)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能,需要提出申请的公民可以补充资料后再次申请。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没有履行的需要,则可请求行政机关赔偿当事人因不作为而遭受到的财产损失。
第33条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映成趣,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36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作出了芹菜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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