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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看当事人是否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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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系列义务,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即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 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旨在弥补因先合同义务违反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若一方违背了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才有适用违约金的可能。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金并无关联。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第42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了: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呢,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呢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对方有缔约过失行为;第二、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了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第三、有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4、自己的损失与对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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